賴素如與閱卷權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針對辯護人在羈押審查中無法閱卷,有違訴訟權保障致宣告違憲。此釋憲案,雖是由前台北市議員賴素如所提起,卻與聲請者是藍、是綠無關,而是涉及人民正當程序之保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因法條僅限於審判中,則關於偵查中,即案件尚在司法警察、檢察官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可否為閱卷,遍尋現行刑事訴訟法,卻是隻字未提。這就使司法實務,以反面解釋及偵查不公開之理由,來否定律師於偵查中的閱卷權。

以羈押來說,為了避免其成為先行刑罰的手段及被告緘默權之保障,故檢察官聲押的理由,就應限於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只是揆諸現實,被告不認罪致遭檢方向法院聲押者,雖不能說普遍存在,卻也不能說少見。為了防止如此的弊端及為保障人身自由,羈押審理就應以言詞辯論的規格行之。

惟在被告律師不允許對檢察官所提供的所有卷證為閱覽,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三項,由法官告以要旨下,就難掌握整個案件的全貌,則其於法庭之上,就僅具有形式意義,致處於一種空白辯護之狀態。這就易使法官於羈押審查時,完全聽憑檢察官一方,原本已處劣勢的被告方,更會因資訊的匱乏致遭突襲,不僅有違武器平等,亦間接助長押人取供之歪風。

故在考量訴追機密性之維持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下,即便在偵查中,無法全面對被告方為公開,亦應參考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或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四七條之規定意旨,即於羈押審查或對羈押提起救濟時,只要不妨礙偵查目的,就應讓辯護人聲請閱覽法官手中卷證之權利,以使檢辯的資訊不對等趨於平衡。

所以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即因應此種人權保障的趨勢,而肯認律師於羈押程序的閱卷權。惟大法官要求立法者須在一年內修正之同時,卻又言明逾期未完成修正,法院仍應依照解釋文之意旨來為羈押審查。如此的結尾,等同使限期修法成為訓示規範,所謂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就將因此破滅。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自由廣場〉引用網址 >
分享文章:

作者 吳景欽

吳景欽
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