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三中案」起訴簡版與簡報版

 

瀏覽了馬英九「三中案」的北檢【起訴書簡版】與【簡報版】,我們有幾個疑問:1. 馬英九讓利余建新4.8億元,余給張哲琛五百萬元現金(實際上是一千萬),也給中投公司18張日本旅遊券,但起訴書怎麼沒有提到,給馬多少?2. 若無,從馬要求余交出華夏公司主導權之操作來看,馬是否賣了「三中」、卻「五鬼搬運」,讓自己成了承接「三中」的公司之幕後老闆?3. 趙少康只拿出一億買中廣,其餘該給的九億都用中廣的盈餘支付,怎麼沒被起訴? 

【起訴書簡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發稿日期:107年7月10日
聯絡人: 周士榆襄閱主任檢察官
電話:(02)23146881

本署偵辦三中(中視、中影、中廣)案、舊中央黨部大樓交易案、蔡姓前立委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侵占等案件,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 偵查結果

一、 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人所為,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刑法之背信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 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所為,分別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公益侵占、背信、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商業會計法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貳、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共分 5 部分)

一、 民國 94 年 12 月 24 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馬〇九為藉國民黨將依廣電法規定之時限,於 94 年 12月 26 日前退出媒體經營之名義,包裝掩飾實質以低價及非常規交易方式出脫具不當取得爭議之黨產,明知當時身為國內四大報之一之中時集團董事長余〇新因所營平面媒體事業嚴重虧損,財務困難,並無足夠之履約資力,竟為擴展媒體影響力,即將性質屬未來依法應歸還予國家之準國家資產、國民黨財產之公器暨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規範不得以非常規方式為交易之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於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國民黨黨章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由其一人逕行私相授受,指示張〇琛、汪〇清將華夏公司股權出售與其屬意之特定交易對象余〇新,又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內部常規之規定,未於與余〇新商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即為避免遭致賤賣黨產及圖利余〇新之質疑,自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0 億元之交易價格;渠等藉由形式上交易總價金為 40 億元,而實質上則為 21.5億元之不正當交易手段,意圖將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巨大差價利益輸送予余〇新,又為掩飾以低價出售之不法犯行,設計違反交易常規之複雜不動產處分找補機制,並為紓解余〇新接手華夏公司後之資金周轉壓力,約定置換華夏公司將原提供予光華公司之股票擔保品,改為中廣公司與交通部涉訟中而產權具高度不確定風險之爭議不動產,又同意保留華夏公司積欠光華公司之 13億 5,000 萬元債務,於確認中廣公司對爭議不動產具有產權後始須清償,延長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華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時間,再明知榮麗公司於簽約前未就交易標的華夏公司進行完整之實地查核,且雙方就交易條件等多項重大事項並未達成共識,竟為趕在 94 年 12 月 26 日廣電法所定期限前移轉華夏公司股權以掩飾實質出脫黨產之作為,同意簽訂保留契約履行之約款,使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履行與否處於不確定狀態,又違反交易常規,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未實質收受任何價款,亦未自榮麗公司取得面額 36 億元擔保本票之情形下,即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權、經營權及三中經營權全部移轉予榮麗公司。

二、 95 年 2 月至 12 月間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貳、二、部分):

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為藉於 94 年 12 月 26 日廣電法所訂時限前,使國民黨退出媒體經營之名義,掩飾實質處分黨產之作為,並營造馬〇九及國民黨之正面政治形象,為馬〇九於 2008 年帶領國民黨重返執政鋪路,渠等明知余〇新並無履約之足夠資力,且與余〇新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重大交易事項、標的、條件均未有共識,猶執意倉促與余〇新簽約,致衍生雙方於簽約後不久即屢屢爆發重大爭議之狀況;惟馬〇九為免其甫於 94 年12 月 26 日對外公開達成國民黨退出媒體經營之改革成效,於短短 1 個月後即宣告落空,將斲傷其政治形象及誠信,遂指示張〇琛、汪〇清持續與余〇新協商,勿使交易破局;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共同意圖為余〇新之利益,遷就余〇新之資力狀況,一再犧牲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利益,持續對余〇新所提交易條件妥協讓步,使交易標的不斷變更,由三中縮至二中,再減至一中,且於與余〇新談判期間,更意圖為國民黨之利益,主導光華公司以 11 億 1,067 萬 6,635 元之價格,向國民黨購入履遭余〇新質疑,而有高度無法實現風險之債權,使光華公司受有經營誠信及商譽之重大損害。馬〇九更於與余〇新談判逾協商期限,致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已失去效力之際,明知余〇新意欲索求中視公司股權交易「將近 5 億元之暴利」,雖不予認同,稱「這個太荒唐了嘛」、「我覺得我們不能受人家威脅…而且動不動就說,啊你們 2008 年要選總統,所以我們就不敢怎麼樣…」,惟另一方面卻又顧慮維持與余〇新間之「和諧」、其與國民黨之「各種各方的評價」及其「人格形象」,而一再指示張〇琛、汪〇清勿使交易破局,並於經汪〇清報告華夏公司之主導權攸關舊中央黨部大樓、中影公司股權、中廣公司股權等黨產之處分後,為營造改革形象,轉而指示張〇琛、汪〇清,稱:「變成說你有什麼方式,能夠讓他回到正確的軌道上來,就是說我還是願意給你應該有的回饋,但是你要在其他地方跟我配合。」等語,表達如余〇新同意配合交出華夏公司主導權,即同意給予余〇新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回饋」;嗣又於張〇琛、汪〇清與余〇新談判破裂之時,應余〇新之要求親自介入協調,雖於 95 年 3 月 13 日與余〇新談判前,指示張〇琛、汪〇清如當日余〇新不接受中投公司設計之執行方案,即主張交易回復原狀,並在汪〇清說明「天龍八步」之操作步驟及違法風險後,向余〇新提議雙方回復原狀,然遭余〇新以交易破局可能引發之政治效應施壓後,馬〇九竟即態度軟化,轉變立場不再主張回復原狀,而表示希望雙方續行協商,且雖明知依「天龍八步」給予余〇新要求之中視公司股權差價利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又向金融機關貸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之金額龐大,若同意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案給予余〇新鉅額差價利益,除將損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股東(國民黨及全體黨員)之權益外,亦將對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及證券市場、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造成影響,竟仍不願承擔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破局,對其可能造成之政治風險,而與張〇琛、汪〇清共同意圖為余〇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由馬〇九指示張〇琛、汪〇清以執行「天龍八步」財務操作之方式,掩飾以每股 6.5 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使榮麗公司獲取鉅額差價利益之不法犯行,換取余〇新同意信託華夏公司股權予中投公司指定之律師,使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得以後續控制處分華夏公司下之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於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為不利益之交易,遭受高達 4 億9,430 萬 4,397 元之重大損害。

三、 95 年 3 月 24 日舊中央黨部大樓及 95 年 4 月 27 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貳、三、部分)

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均明知中影公司並非廣電法所定之廣播、電視事業,不受該法第 5 條第 4 項所定黨政軍退出媒體經營條款之限制,並無併同中視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之必要性,且中影公司存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撥歸經營之日產戲院應返還予國家之爭議尚未解決,竟為儘速出脫上開具不當取得爭議之黨產,避免遭收歸為國家資產,又認張〇發亟具政治上之影響力,財力頗豐,企圖藉由黨產交易擴展政治影響力,即共同意圖為張〇發及長榮集團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由馬〇九逕行獨斷與張〇發達成以總價 43 億元之低價包裹出售舊中央黨部大樓及中影公司華夏大樓之協議,且其中舊中央黨部大樓更係以 23 億元之低價賤賣;又為維持 94 年 12 月 24 日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三中之假象,避免遭外界質疑國民黨及中投公司仍實質操縱處分中影公司之不動產,復共同意圖為蔡〇元所代表之買方集團之不法利益,在徵得買方集團承諾配合處分中影公司華夏大樓後,明知買方集團就中影公司股權所為每股 65 元之出價,係嚴重低估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之價值,且未計入影片等無形資產價值,仍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未為中投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違反交易常規,未依公平市價衡量中影公司之資產價值以評估中影公司股權之合理價格,即以每股 65 元賤價出售予買方集團,使中投公司受有 18 億 231 萬 6,650 元之重大損害。張〇琛、汪〇清復為達成馬〇九所指示使長榮集團以「不超過」20 億元取得華夏大樓,明知買方集團成員郭〇強並無出資之意,而另成員莊〇均資力不足,猶執意與願配合出售華夏大樓之郭〇強、莊〇均進行交易,且規劃亟具風險之不動產處分利潤分享機制,又於中投公司僅收取買方集團支付少數價款之時,即將中影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移轉予買方集團,使買方集團得以操作減資,獲取鉅額之減資利益,並使莊〇均得以利用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挪用中影公司款項,導致中影公司爆發經營權紛爭,而不動產處分利潤分享機制亦無從實現,中投公司亦因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優先購買權僅規範買方集團,效力不及於中影公司,而無從以下限價格直接向中影公司要求買回三大不動產,而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綜觀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所設計之上開交易條件及內容,顯均係為達成馬〇九與張〇發所達成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團協議之目的,非為中投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而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逸脫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又馬〇九、張〇琛等人於出售舊中央黨部大樓時,亦因未依國民黨財物出售規範之規定辦理公開標售,反逕洽特定人張〇發,以低價賤賣舊中央黨部大樓,致國民黨至少受有 4 億 9,712 萬 8,278 元之差價損害,復因無法履行許諾張〇發以 20 億元取得華夏大樓之交易條件,而為張〇發基金會扣減舊中央黨部大樓點交尾款 1 億元,使國民黨受有共計 5 億 9,712 萬 8,278 元之重大損害。

四、 95 年 12 月 22 日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人均明知趙〇康資力不足,並無資力承購總價高達 57 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竟為於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限屆滿前,處分中廣公司股權,企圖藉由趙〇康之配合,使渠等得以實質操縱控制中廣公司龐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利益,並擴展媒體影響力,竟於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核定,即由馬〇九逕行指示張〇琛、汪〇清排除高〇仁,與資力不足之特定交易對象趙〇康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又因趙〇康並無資力,為將中廣公司股權移轉予趙〇康,竟意圖為趙〇康之利益,共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職務,未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而主導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趙〇康,並配合趙〇康之資力狀況,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營業常規,於依法進行中廣公司資產分割前,即逕行決定將中廣公司整體營業之一部分廣播部門以 10 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趙〇康,再為趙〇康設計有利之付款條件、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等非常規之交易機制,且約定由趙〇康取得中廣公司96.95%之未來盈餘利益,同時未就非廣播部門資產、收益設立足夠之保全機制,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承受高度之交易風險。又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以配合「天龍八步」操作之非常規方式,逕行決定中廣公司股權形式上交易總價為 57 億元後,始委託衡平公司配合該已定之交易價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疪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張〇琛、汪〇清又於 95年 12 月 22 日,華夏公司與趙〇康簽訂中廣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對於總價高達 57 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於中投公司僅實質於簽約後 4 日收取趙〇康所支付1 億元簽約金之情況下,即違反營業常規,逕將中廣公司經營權移轉與趙〇康,並於經通傳會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後,而趙〇康未再給付任何股款之情形下,即將華夏公司所有之 96.95%中廣公司持股全數轉讓交割與趙〇康實質掌控之好聽等公司,使趙〇康自中廣公司獲取鉅額之盈餘利益,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受有高達 15 億 5,270 萬 391 元之盈餘損害,且趙〇康除可持續於未來年度自中廣公司獲取可觀之盈餘利益外,更因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無法經由非常規之不動產掛名託管機制以特定價格買回或經通傳會許可資產分割之方式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而使趙〇康坐享非廣播部門資產之使用、收益利益,損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利益,且光華公司所受讓對好聽等公司剩餘之應收股款債權 28 億 4,530 萬元,迄今亦未能受償分文,而受有重大之消極損害。

五、 蔡姓前立委等人涉嫌背信、侵占等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參、部分):

1. 蔡○元涉嫌業務侵占阿波羅公司款項:

蔡○元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其進行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業務上管理阿波羅公司資金帳戶之機會,自 96 年 7 月起至 97 年 1 月止,以清償個人房貸、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經費、住宅裝修費、競選立委廣告託播費及留存個人帳戶使用等方式,將阿波羅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款項共計 3,585 萬 8,978 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阿波羅公司之財產。

2. 蔡○元、洪○霙(蔡○元立委辦公室主任及蔡○元再婚配偶)、洪○行(洪○霙之父,阿波羅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背信、侵占信託帳戶款項及洗錢:

蔡○元利用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之機會,藉機出售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1,100 萬股予清晞公司,得款 4 億餘元,即代表阿波羅公司與自己訂立信託契約,為阿波羅公司管理信託資產,嗣蔡○元、洪○霙、洪○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自 98 年 3 月起至 102 年 8月止,將信託帳戶中共計 2 億 4,247 萬 3,471 元挪為己用。其中洪○行為掩飾、隱匿上開自己涉犯業務侵占之重大犯罪所得,囑託不知情之友人兌現阿波羅公司支票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還洪○行。又將阿波羅公司支票、混同現金,與不知情之友人交換支票乙張後,交付裝修業者,用以支付洪○行、洪○霙住宅之裝修費用,以規避司法單位之查核。

3. 蔡○元、洪○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蔡○元、洪○霙為掩飾上開挪用阿波羅公司款項之情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 96年 7 月起至 99 年 3 月止,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製作上開信託帳戶交易事項之正確會計分錄,致阿波羅公司 96 年至 99 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4. 蔡○元、洪○霙涉嫌背信及公益侵占領航基金會款項部分:

蔡○元自 95 年 5 月 8 日起至 96 年 7 月 29 日止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向青輔會申請設立「青年領航基金會」,嗣於 100 年 2 月 28 日,蔡○元向台肥公司購買建案名稱「日升月恆」房屋 2 戶(37號 11 樓及 35 號 11 樓),蔡○元明知上揭 35 號 11樓房屋係與 37 號 11 樓房屋係規劃打通作私人住宅使用並一併裝潢,非用作辦公室使用,竟與洪○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領航基金會之利益,違背其等為領航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任務,謀議先將 35 號 11 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挪用領航基金會資金支付該房屋房款 1,216 萬5,093 元,及 35 號 11 樓、37 號 11 樓兩戶之裝潢款 926 萬 3,129 元,共計 2,142 萬 8,222 元。洪○霙於本案偵查中,雖於 106 年 6 月 20 日以返還裝潢款之名義將 1,272 萬 801 元歸還予基金會,惟尚有遭挪用之房款及裝潢款等共計 870 萬 7,421 元之基金會款項仍未歸還。

參、所犯法條

一、 犯罪事實貳、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部分:

核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於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為,均係涉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另渠等就出售國民黨所有之舊中央黨部大樓部分,則係涉犯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馬〇九雖於名義上非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然其行為時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之黨主席,並於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交易案中居於實際決策之地位,而指揮董事、經理人即被告張〇琛、汪〇清執行業務,實質居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之角色(參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 號判決),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與具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張〇琛、汪〇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

二、 犯罪事實叁、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信、業務侵占及洗錢等罪嫌部分:

1.核被告蔡〇元有關犯罪事實參、二、(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

2.核被告蔡○元、洪○霙、洪○行有關犯罪事實參、二、(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103 年 6 月 18 日修法前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又被告洪○行就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另涉犯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

3.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關犯罪事實參、三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4.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關犯罪事實參、四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嫌。

肆、量刑意見

被告馬〇九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美國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美國波士頓第一銀行法律顧問、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副秘書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第 11 任部長,本件犯罪行為時任百年政黨國民黨之黨主席及臺北市市長;被告張〇琛為臺灣大學經濟系學士、美國中密西根大學會計碩士,曾任臺灣大學會計系兼任副教授、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考選部會計師檢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副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國民黨改造委員會財務處主任、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副局長、局長、副主計長,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任委員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汪〇清為政治大學財稅系學士、財政研究所碩士,曾擔任華信銀行營業部副理、華信銀行雙和分行經理、泛亞商業銀行副總經理、中投公司金融事業部經理、副總經理,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國民黨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及中投公司總經理。

被告 3 人均學養俱豐,深諳法律、財務金融專業與行政程序。被告馬〇九有法務部長及 8 年臺北市長的豐富行政經驗,尤其臺北市長任內辦理臺北銀行與富邦金控合併案,曾經歷各方質疑與調查,對於併購案件之相關規定與程序,知之甚詳,對可能存在爭議,有著全盤深刻的瞭解。其明知國民黨於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持有大量財產,且部分存有極高之爭議,被告馬〇九因緣際會處於歷史轉折點,掌握國民黨最高權力,支配上揭財產,理應充份利用其豐厚行政學能,發揮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此鉅額財產依循國家法令途徑,以合法、適當方式,兼顧國家社會最佳利益妥適處理造福國人。詎不思此途,竟惑於權位,密室暗議,私相授受財產,交易過程被告馬〇九亦自陳「太荒唐」,造成國民黨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失,觀其所為,莫言善良管理人,即令愚人亦不至為之。論其動機或為搏取聲譽;或為避免具不當取得爭議之黨產遭收歸國有;或為交結盟友,其間被告等亦知所為涉有違法犯紀之實,仍心存僥倖,委請法律、財會等各種專業人員,或佈置層層機巧名目與程序,遮人耳目移轉財產;或臨訟演練避罪遁詞;或預置 6000萬元鉅款以備訴訟,被告 3 人雖機關用盡,力謀脫罪,然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本案歷 12 載,經檢察官查悉上情,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3 款之罪,請參酌 3 人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相互推諉,態度不佳,暨渠等犯罪之惡性、平日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之犯罪情節從重量刑,以示警懲。另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信、業務侵占、公益侵占及洗錢等部分,則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附件Q&A

一. 三中案業經特偵組於 103 年 7 月 31 日予以簽結,為何北檢又分案偵辦?

1.檢察機關以內部行政「簽結」之方式將案件偵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303 條第 4 款之適用。

2.本署係經告發人王○富、胡○信、徐○勇、周○榮、林○同、黃○宏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等自 105 年 8 月間起陸續告發,始行分案偵辦。

3. 本案起訴之範圍除三中案外,尚擴及舊中央黨部大樓交易案之事實,且本署歷經 2 次搜索及向相關公司、國民黨及事務所函調資料等偵查作為後,確實發現多項被告3 人涉案之新證據,是本案自不受前案特偵組簽結之效力所拘束。

二. 國民黨處分黨產,對國家社會造成何種損害?為何要進行司法訴追?

1.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登記資本額分別高達 349 億 6,230 萬 7,550 元及 132 億 2,500 萬元。

2.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尚經由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以及發行公司債等方式,向金融機構及社會投資大眾籌集資金使用,迄至 94 年 6 月 30 日,前開債務未清償餘額,分別高達 120 億 2,200 萬元、68 億 7,100萬元,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則仍各有 96 億 6,192 萬元、67 億 1,9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3.故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產處分事項除與該等公司及股東國民黨之利益相關外,尚涉及公司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且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資本額、債務均龐大,其財務狀況之良窳及資產處分之事項均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及社會金融秩序。

4.以三中案而言,中影公司名下之日產戲院、中廣公司所接收日據時期臺灣放送協會之土地、由政府補助款項或以徵收方式取得之不動產,均存有係國民黨不當取得之爭議,而舊中央黨部大樓所坐落土地亦屬之,若率以處分,將提高國家請求返還及追償之複雜性及困難度。

三. 被告馬○九是否屬證交法 171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範之行為主體?

1.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應採實質認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判決足參。

2.被告馬○九雖於名義上非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然其行為時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股東國民黨之黨主席,並於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交易案中居於實際決策之地位,而指揮董事、經理人即被告張○琛、汪○清執行業務,實質居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之角色。

3.且被告馬○九與具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張○琛、汪○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

四、 本案被告馬○九曾聲請移轉管轄,何以仍由本署偵辦?本署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被告馬○九就本案固曾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分別向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署聲請將案件移轉到其他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均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馬○九之聲請於法無據,乃將其聲請函轉本署依法辦理,此有最高檢察署 106 年 12 月 18 日 106他 3130 字第 10699155021 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6 年12 月 15 日檢紀水 106 他 1790 字第 1060001311 號函可稽;又本案因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位於本署轄區,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署自有管轄權,殆無疑義,被告馬○九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本署偵辦本案難期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惟其聲請尚乏具體事證,且所述事由經核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布之「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應行移轉管轄之事由,況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得否準用亦無明文規定,本署因認被告馬○九所請尚屬無據,已於 107 年 1 月 19 日以北檢泰號107 聲他 32 字第 1079005940 號函覆被告馬○九,故本署偵辦本案於法有據,並無管轄權之疑義。

五. 三中案及舊中央黨部大樓交易案總共造成國民黨及黨營事業多少損害?

1.積極損害部分:

○1 三中案部分已致中投公司實際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 4 億 9,430 萬 4,397 元之損害、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 18 億 231 萬 6,650 元之損害、於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受有 15 億 5,270 萬 391 元之損害,合計積極損害金額高達 38 億 4,932 萬 1,438 元。

○2 舊中央黨部大樓交易案部分則受有 5 億 9,712 萬 8,278元之損害。

2.消極損害部分:

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已致應收股款債權 28 億 4,530 萬元無法實現之消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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