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黃健庭、高志鵬談圖利罪

被提名為監察院副院長的前台東縣長黃健庭,於二○○四年擔任立委期間,涉嫌收受藥商回扣兩百多萬元,而向榮民醫院關說常備用藥,致被以圖利等罪起訴,並具體求處十年有期徒刑。惟於圖利部分,從第一審判決開始,就認定無罪,而在二○一八年十月的更一審判決,則僅以觸犯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此案雖未確定,卻也浮現圖利罪於適用上的爭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民意代表來說,並無具體的法定職權,其所謂職務行為的界定,就處於可大可小的伸縮狀態。尤其若採廣義的一般性職務或實質影響力說,則對於民意代表受到私人請託政府標案的關說,甚或是法案的通過,都會被認定是職務行為,若因此收到政治獻金,不論數目多寡,都可能落入公務員受賄罪的處罰範疇。

故為避免受賄罪的無限擴張,關於職務行為勢得採狹義的法定職權說。而因立委並無具體職權,若有涉及關說且因此讓私人得利,不論有無收受利益,就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惟此罪之成立,於主觀上必須明知違背法令,於客觀上,還必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才足以成罪。故民意代表為私人來遊說公部門,是否屬明知違背法令,實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甚且,找公務員來開會協調,能否說是民意代表以身分來施壓,恐也有很大的疑問。

故黃健庭案,基於罪刑法定與罪疑惟輕原則,就圖利部分處以無罪,似無太大懸念。只是如前立委高志鵬,因為私人公司欲以先租後買取得國有非公用地而開協調會,並收受五十萬元且申報為政治獻金,卻被以圖利罪判處四年半有期徒刑確定。如此的反差,實凸顯圖利罪的飄忽不定,是否被定罪,就存有射倖性,致該檢討其存廢。同時,面對瀆職案件,動輒超過十年的審理時間,也讓人質疑,講得震天響的司法改革,到底有何成效?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自由廣場〉引用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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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景欽

吳景欽
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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