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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不了簽結的檢察官?

辦不了簽結的檢察官?

北檢對中廣案調查,三中案似有被全面啟動之感。但此等案件於二○一四年,已由廢止的特偵組簽結,則對當時承辦的檢察官,甚至是核准的檢察總長,有否法律究責的可能性? 對檢察官濫行不起訴,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法定刑一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故為出入罪。只是此罪,主觀上必須明知為有罪之人,並於客觀上不使其受訴追或定罰,才足以該當。惟是否為有罪之人,若未經起訴,並經法院判罪定讞,實無從加以確定,且於不為起訴的場合,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當事人的隱私權保護,並不會對外公布其內容,任何人自無從檢視是否屬犯嫌重大,致須為起訴。 更糟的是,如三中案,之前特偵組乃是以簽結了事,由於此等手段於法無據,故案件形式上雖終結,卻可隨時重啟調查與起訴,若嚴格解釋刑法法條,恐也不能說檢方是故為不訴追。尤其國民黨以異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賤賣黨產,目前於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有法定刑為三至十年、非法所得超過一億,甚至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常規交易罪,但因此罪乃是針對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負責人,則在政黨不可能是上市公司下,此罪也無用武之地,致僅能以法定刑較低、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背信罪論處。 只是,基於私法自治及資產價值的不確定性,再加以時日久遠、證據多已喪失下,即便北檢起訴,是否會遭法院定罪,實也屬未定之天。顯見,要藉由刑法的故為出入罪對檢察官究責,實有如登天之難,致僅能寄望於行政懲戒。 惟依現行制度,必須先經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即便不論此委員會是否能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但依據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必須在兩年內為之;也就是說,對檢察官的評鑑時效,竟比公務員懲戒法的五年懲戒時效還短,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享有更大的保障。 更慘的是,此短短的兩年時效,按理應從判決確定時起算,卻被解釋為從偵結起算。則如三中案簽結,早已超過此時日下,不管此案將來結果,檢察官肯定不會有受懲戒之可能,致使究責機制完全破功。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吳景欽 2017-08-05
東南亞模式將被打破?

東南亞模式將被打破?

又有十八名台籍詐欺犯從泰國遣返回台受審,卻有另一批二十五名台籍人士將被移送至中國。這是否意謂著,台灣人遣台、中國人遣中的處理模式,已因兩岸關係的冷凍出現變化? 二○一一年初,菲律賓將十四名台籍詐欺犯遣送中國受審,引發我國人民激憤,我政府就與對岸協商,將此批人士遣送回台。二○一三年,除與菲律賓簽訂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外,也與印尼、馬來西亞等國進行個案合作,致逐漸形成台人遣台、中人遣中的東南亞模式。 惟這類域外的電信詐欺,由於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皆不在台灣,故在遣返回台時,他國若證據提供不完整,就會陷入訴追困境。尤其是所有被害人在中國,在不可能傳喚出庭的情況下,就只能由對岸提供卷證,這不僅無法保證其可信度,更完全得視中方的臉色。 其次,刑法針對電信詐欺,即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三款,法定刑提升為一至七年的有期徒刑;但根據刑法第七條,域外犯罪須是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才為刑法效力所及。除非將兩岸認定是一個中國,否則,這些域外的電信詐欺犯,我實也無任何管轄權。既稱為東南亞模式,則未與台灣有接觸的國家,台籍人犯肯定就會被遣送至中國。如去年的肯亞或今年初的西班牙事件,即是顯例。 去年十一月,立法院增訂刑法第五條第十一款,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的加重詐欺罪列入域外犯罪的管轄權範疇,並於今年三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將集團詐欺列入組織犯罪的範圍,以提高處罰的刑度。凡此修正,就可使域外的電信詐欺犯罪納入我國刑事管轄權之內。 惟國際刑事管轄權之競合,除逮捕地的所在國外,到底哪個國家有優先權,既有國勢強弱的現實,更有犯罪防制的考量。以近來兩起電信詐欺案比較,對於已遣返回台者來說,就是由我方主動與泰國合作。相對而言,即將遣至中國的人犯,就完全是由中方提供資訊。 也因此,泰國在處理電信詐欺事件,到底要將台人移往何方,除必然受到中國的干預與影響外,我方的證據提供是否充分、能否確保訴追與定罪,或許更是能否成功遣返的關鍵。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吳景欽 2017-07-30
總統做不好卻做成大總統

總統做不好卻做成大總統

針對前總統馬英九所涉及的教唆洩密案,台北地院再次開庭,並將於七月七日言詞辯論。而此次馬前總統律師團的辯護策略,乃以憲法的總統特權來為正當化理由,更提出憲法學者,尤其是前大法官的意見書為論述依據。只是根據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洩漏偵查資訊,果真屬總統的特權? 在立委柯建銘自訴馬前總統教唆洩密的案件裡,律師團以已洩漏的機密不算機密為辯護主軸。因依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只處罰洩密者,而不處罰被動的機密接受者,故馬前總統於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動聽取檢察總長報告偵查資訊的行為,並不會觸犯刑法。不過,馬前總統於隔日凌晨再叫總長入官邸,要求進一步提供監聽與通聯紀錄等,若報告內容與前一天相同,在馬前總統已經知悉下,就算有教唆的外觀,卻無洩密的實質,自無成罪的理由。只是第二次的資訊必然更為詳細,能否稱為同一,實值商榷,而如此的論述,卻獲得第一審法院的認同,卻必成為第二審攻防的重心。 至於就北檢起訴馬前總統教唆洩密的案件,律師團則將阻卻違法事由拉高至憲法層級,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及六二七號解釋,以所謂總統特權來為有權知悉未偵結案件情報的基礎。惟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乃是針對三一九真調會條例侵害總統權、司法權,致違反權力分立等所為的違憲宣告。其中對於總統特權的描述,既非重點,更未明確列舉,以此解釋來合理化總統有權知悉偵查資訊的理由,實是牛頭不對馬嘴。 再就前總統陳水扁所聲請的釋字第六二七號來說,最主要是針對總統於憲法所保障的刑事豁免權,是否包括為證據保全所為的搜索扣押及為證人之義務為解釋,實與總統權力無太大關聯。其次,此號解釋雖認為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卻僅限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者,即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才屬此等特權的範疇。故檢方尚未偵查終結的案件,自不在總統特權之範圍。 惟對於國家安全,若法院採取極為寬鬆且彈性的認定,馬前總統要獲判無罪的空間,似乎也非全無,致又凸顯司法因人而異的老問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7-07-01
金管會是不能、還是不為?

金管會是不能、還是不為?

永豐金爆發超貸弊案,董事長何壽川,已遭法院羈押禁見。但讓人不解的是,如此的行徑,絕非今天才發生,身為專責監督的金管會,對弊端的預防,到底是不能、還是不為? 金融犯罪,往往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損失,卻因其隱密性,致難被發現。就算被察覺,也會因不法者的高位性,即可輕易唆使下屬為相關卷證的湮滅,並將所有責任推給底下者,若無關鍵的吹哨者出面,就會使檢調機關陷入找尋證據的困難。 就因金融犯罪的損害極大及事後蒐證之不易,事前預防遠比事後究責來得重要。故於二○○三年,立法院特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於隔年在行政院下成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以專責金融秩序的監管與不法之預防。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金管會進行金融檢查時,可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甚或通知被檢查者到辦公處所備詢。若有不配合者,還可處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的罰鍰。而一旦發現有犯罪嫌疑,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還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令狀後,會同司法警察,至金融機構進行搜索。 故從法條賦予金管會,有比一般行政機關更大、甚至直逼檢察官之權力,正是要讓其無後顧之憂,以掃除金融機構藏污納垢之處,致能達到預防重於懲罰的效果。既然金管會有如此大的權限,但面對永豐金弊案,卻是後知後覺,就難辭不作為之指摘。 更令人詬病的是,目前金管會的委員組成,除法務部長、經濟部長、財政部長列為當然成員外,竟僅有主委一名、副主委兩名。如此的六人委員會,實已無任何外部委員之參與及監督,就與一般行政機關無異。 若再考量一般所質疑的財經幫結構,尤其是財政官員卸任或退休轉入金融機構任職等因素,金管會的存在已是形式重於實質,而難以有所期待,致僅能依賴檢方的強力訴追,甚至是廉政署對相關公務員的瀆職調查。也因此,金管會若不改造為具有外部性且能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就肯定只有廢止一途。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7-06-21
三億元與特赦陳水扁

三億元與特赦陳水扁

陳前總統參加感恩餐會,遭台中監獄嚴厲警告,關於特赦與否,再被提起。而據媒體報導,蔡政府在評估可行性時,對特赦可能造成扁家於瑞士凍結的三億多元得全數歸還一事,因怕引發民怨,致不敢動用此特權。惟如此的思考,果有其道理? 根據赦免法第三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原則上,僅能免除其刑之執行,只有情節特殊者,才可將罪刑宣告無效。而就陳前總統已經判決確定的龍潭購地及洗錢案等,一旦為特赦,只是免刑之執行,罪仍存在,則之前法務部因此等案件確定,向瑞士法院要求解凍並匯回國庫的九億多元,自也無返還扁家之問題存在。 比較麻煩的是,目前陳前總統所涉及的國務機要費等五案,皆因疾病之故而停止審判,就此等案件,能否為特赦,一直有疑問。若按照法條文義解釋,既然特赦效力原則上僅能免除刑的執行,自應以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為行使對象。則陳前總統尚未確定且處於停止審判的案件,似乎就不能行使特赦。 只是在憲法與赦免法裡,對於總統的此等特權,只規定法律效果,卻未明文要件與範圍,則關於特赦的對象,就無法排除繫屬於法院,甚至尚未被起訴的案件。所以,就尚未確定的國務機要費五大案,實也非法律是否允准特赦,而是總統要否行使此特權之問題。 而若對陳前總統未確定案件特赦,法院就必須以追訴權消滅來為免訴判決。既然如此,就瑞士法院針對此等案件所凍結的三億元,就無法稱為不法所得,致不可能沒收。惟須注意的是,於去年七月一日生效的刑法沒收新制,不僅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採溯及既往之立法,且根據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若因法律或事實原因無法訴追犯罪或判決有罪,針對不法所得,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也因此,在總統行使特赦之後,檢察官仍可依此條文向法院聲請沒收陳前總統的三億元,並在本國法院裁判後,向瑞士法院聲請匯回。只是如此的單獨宣告沒收,實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也暴露出刑法沒收新制可能違憲之疑慮。甚且,強調司法獨立及人權保障的瑞士,是否願意買帳,恐更有疑問。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7-06-08
非常上訴不應是檢察總長的禁臠

非常上訴不應是檢察總長的禁臠

  非常上訴乃與再審,構成我國對誤判糾正的兩大機制。再審的門檻相當高,能通過的案件,一千件恐不到一件;至於非常上訴,因專屬於檢察總長,故被告僅有向檢察總長聲請,而無自行提起之權。圖/CC0   檢察總長顏大和,終於對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案提起非常上訴,其主要理由,即是目前司法於貪污對價之認定,會因審理法院之不同,以致造成相類案件的歧異認定。惟當事人已多次請求提起,皆遭駁回,就讓人對此案的同意,感到驚訝與不解,甚至讓人思考,現行由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權的規定,是否該重新檢討。 郭瑤琪案的救濟途徑 於公務員涉貪的場合,檢察官除須舉證被告有收受利益的事實外,更須提出有無貪污對價的證明。而就郭瑤琪所涉及的台北火車站招標收賄案來說,若所收到者是單純的茶葉,由於茶葉再貴,也不可能與廠商得標後的獲利成比例,就不會被認為有對價性。即便於茶葉罐內,真有兩萬元美金,但是否必然有對價,還得視當事人主觀意思、客觀情狀及得標利益等等為綜合判斷,這就不能免於因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 而本案的第一、二審判決,以查無兩萬元美金或無貪污對價判決無罪,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卻改判有罪,對於認定收賄與否的事實,即茶葉罐內二萬美金的依據,竟是備受爭議且疑點百出的監聽譯文。因在長期監聽之下,所得的資訊必然龐雜,但執法機關只會提出對被告不利的部分為證明,這不僅是片段之詞,更屬一種恣意選擇,則此等證據就只能算是傳聞,而難提出於法庭之上。惜更一審法院,不僅未加排除,更僅以譯文的隻字片語,即判斷確實有收受二萬美金之事實,實屬以偏蓋全。 又法院據以認定有罪的另一證據,是來自行賄者的供述。惟此證詞,乃是在調查者不斷提示證物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有諸多矛盾,則如此的供述,實是在偵查機關的誘導下所為,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竟認為,證人與被告無冤無仇,不至於誣陷,並以監聽譯文中,證人有要被告注意茶葉內容,即來認定罐內必有美金一事,就反應出司法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與違反證據法則的一面。 故在更審法院未詳細調查有無收賄證據、又未審查有無貪污的對價關係下,就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即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第379條第14款,即裁判不備理由,致為判決絕對違法,即便確定,亦可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而所謂非常上訴,必須是在判決違背法令下,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若確認判決違法,除非證據已經明確而自為判決外,就會撤銷原判決,並由原法院重新審理。故非常上訴乃與再審,構成我國對誤判糾正的兩大機制。惟由於再審的門檻相當高,能通過的案件,恐一千件不會到一件;至於非常上訴,因專屬於檢察總長,故被告僅有向檢察總長聲請,而無自行提起之權。 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應修法改正 所以,既然郭瑤琪案的判決瑕疵如此之多,在聲請再審,屢遭駁回之下,就僅能寄望另一管道的非常救濟。只是檢察總長每天面對諸多當事人的聲請,到底如何選擇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者,在法條未如再審般規定詳細下,最終就完全繫乎檢察總長的權力意志。尤其在郭瑤琪案裡,當事人已聲請至少七次,卻都被駁回,為何此次會同意,就更讓人難以理解。 一個可以合理解釋的理由,或在於監察院上月針對此案所提的調查報告。但問題是,被告每次聲請的理由,似與監察院的報告無太大差異,則此次同意提起,到底是檢察總長未曾仔細審閱被告聲請書,抑或懼怕監察院的糾舉權力,還是考慮到政治的風向?實令人感到困惑。更讓人思考,現行由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權的規範,是否應該重新調整了。
吳景欽 2017-06-05
從中監「三不」變「五不」談起

從中監「三不」變「五不」談起

關於保外就醫及其撤銷與否,目前皆由矯正機關決定,是否妥適? 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受刑人經保外就醫者,若有違應遵守事項,法務部就能廢止保外就醫之許可。至於應遵守事項、廢止許可的要件與程序,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七項,乃授權由監督機關訂之,法務部因此頒佈有「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有具體規範可為依循。 根據此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款,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然無關之活動。若有所違反,依據第四條第一款,監獄就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就醫的許可。這次陳前總統也如去年般,向監獄提出申請與許可,赴台北參加餐會。 只是台中監獄這次所規定的限制,從去年的「三不」變成「五不」,這就讓人狐疑,到底是基於何種理由或事實,致使參與同樣的餐會,卻必須下更多的禁令?從此就凸顯出一個結構性問題,即於監獄行刑法,一概以概括或空白授權給主管機關為決定下,就易形成行政權的專斷。而如此廣泛的授權,也使台中監獄所頒佈的五大禁令,即不進入活動會場,不上台、不演講、不談及政治、不接受媒體採訪等等,皆處於極為迷糊且可彈性解釋的空間。如此的結果,就讓矯正機關可以根據輿論與民情的反應,甚至揣測上意,來決定是否撤銷陳前總統的假釋。使保外就醫的准駁,完全陷入主管機關的恣意,也讓人對所謂行政中立產生質疑。 現行對受刑人的假釋決定與撤銷,或者保外就醫的准駁與撤銷,既未有任何類似審判的辯論模式,亦未能讓當事人,甚至是被害人有參與表達意見的機會,就完全不符合正當程序之保障。甚且依憲法第八條,於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僅能由法院來決定下,此等處分任由矯正機關決定的法規,也有違憲之疑慮。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7-05-22
別拿違憲搪塞司法改革

別拿違憲搪塞司法改革

  司改國是會議第四組,即參與透明親近司法之議題,重點即是未來要採陪審或參審制。惟司法院長卻拋出,若採陪審,因判決不附理由,恐有違憲之虞。但真是如此嗎? 關於形成判決的評議過程,乃採取保密原則,頂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一○六條第二項,於裁判確定後,由案件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閱覽評議內容,但不得抄錄或攝影。也因評議不公開,故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才規定,判決未記載理由乃屬絕對違法,而可上訴第三審。也因此,藉由判決附理由與公示,除可方便民眾監督與檢驗外,更重要者,是要讓被告知曉為何被判有罪,而可因此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以致成為上訴救濟的重要依據。故就算憲法未明文,但裁判須附理由,也當然為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涵。 採陪審制的國家如英美,因陪審員來自於一般大眾,且由其決定被告有罪、無罪,則在法官並未參與,評議僅是經由陪審員討論與表決下,自無所謂形式的判決書,遑論有所謂理由存在。若再加以評議不公開,被告就難以得知被判有罪之理由,既影響上訴權,也易被質疑是秘密審判。 惟須注意的是,即便採取所謂參審制的國家,如法國,其評議結果,亦無須附理由,要說判決不附理由違憲,就不只是陪審,參審亦會有此疑問。其次,在採行人民參與審判的某些歐陸國家,如比利時、西班牙、俄羅斯等,於陪審員進入評議前,審判長必須列出構成犯罪理由的問題,在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修改或附加後,提供陪審團進行評議。 這些看似只能回答是或否之提問,是形成犯罪成立與否的連鎖與結構,在陪審員評議出結果後,就等同於告知被告有罪或無罪的理由。也因此,重點並非在於形式判決書之有無,而是在審判過程中,如何讓被告清楚知悉自己的罪名及被判有罪的法律與證據基礎,以致能讓其有效行使防禦與救濟權。 凡此保障,正是制度引入所須考量與補強之處。若不思及此,僅以判決不附理由來否定陪審的合憲性,既未解於司法民主化,因時空不同所產生的多樣與多變性,更簡化了問題的思考,以致喪失改革的契機。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7-03-04
轉型正義真的做得不夠

轉型正義真的做得不夠

  近來,一個國產的遊戲----返校,因以白色恐怖時代為背景,並藉由所謂鬼怪的象徵來營造驚悚氣氛,以致引發不少討論。而從此遊戲受歡迎的程度,多少反映出民眾對此段被冷落的歷史之興趣與好奇心,更暴露出我國的轉型正義,真的做得不夠。 對於威權時代所造成的人權迫害,過往所著力者,僅是對被迫害者的補償或賠償,直到去年政黨輪替以後,才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故台灣的轉型正義,似乎停留在最廉價的金錢賠償與政黨不當財產處置上,以致屬於最低度的轉型。若要進行強度的轉型,當然得對於加害者進行究責,尤其是刑事究責。 雖然此等究責往往受限於既有法律框架而難以追訴,惟依一九九八年國際社會所簽署的羅馬規約第二十九條,就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同時依此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殘害人權的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並無服從義務,若服從而仍執行,即不能以一句「依上級命令」或「依法行政」而為免責;至於上級官員,據規約第二十八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也難辭其咎。只可惜,凡此對國際人權保障最新與最核心價值,卻因轉型正義的步伐遲緩,以致無法落實於法律條文之上。 更該注意的是,惟有真相還原,才足以將模糊的加害者予以明確與究責。只是關於人權迫害的歷史,雖從解嚴以後逐步進行調查,卻因最該被檢討與追究責任的政黨,一直掌握執政權之故,檔案往往無法完全公開,甚或還有流落民間者,以致出現真相找尋的困難。 甚至於去年二、三月間,還發生台北憲兵隊自行認定二二八文件是國家機密,且以類似白色恐怖時代的恐嚇手法來對民眾施壓,以要求其交出所有檔案之事件。此事件已凸顯軍方執法者不僅法律知識欠缺,且至今仍可能殘留威權體制與反人權的想法。而從事後相關人等僅有輕微行政懲處,且未有人遭起訴來看,台灣的轉型正義,還真的差得很遠、很遠。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7-01-20
上頭圖利 下頭頂罪

上頭圖利 下頭頂罪

  大法官日前做出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認為北市府不得以聯合開發之名,將徵收土地移轉給私人。如此的統一解釋,確認美河市案的整個行政程序,充滿著嚴重瑕疵。若果真如此,相關公務員是否也涉及圖利重罪呢? 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開發。而依同條第三項,開發所需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故就美河市案來說,為了有效活化捷運周邊用地所為之徵收,而與日勝生達成聯合開發協議,並因此分到三成多的權益比,似無任何不法。 但關於美河市案的土地,有些是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即以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法徵收。以此名目所為之徵收,乃須是為捷運系統本身之用,這與「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所指的情況,即捷運系統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乃屬完全不同事務。因依此條文的聯合開發,目的既然在於活化土地,就可能被用於蓋住宅而出售,且因此有商業利益夾雜其中,這與第六條中,土地必須用於公益性的捷運系統,是截然不同的。 而既然是基於公益的理由徵收,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政府決定將土地轉給私人使用,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有使私人獲取暴利之嫌。尤其是在美河市一案,日勝生公司所獲得的權益比之高,竟讓北市府損失數億、甚至十多億元。面對如此違法濫權之情事,承辦公務員與決策之市長,似乎就得負起圖利罪責。 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圖利罪,即便在客觀上有圖利私人之行為,卻因主觀上須有明知違背法令的確定故意,就使公務員可以法令多如牛毛且相互歧異,甚或是現今才有大法官解釋出現,以致非屬明知違背法令來為辯解。 尤其處於高層的市長,更可以受誤導或僅是簽名等無知之理由,輕易將所有罪責推給下屬。也因此,就算美河市案問題叢生,也經大法官兩次違憲、違法之宣告,但至現今,仍只有兩位承辦公務員被依圖利罪嫌起訴,實顯得相當諷刺。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7-01-08
重刑 重罰 輕判 緩刑

重刑 重罰 輕判 緩刑

  胖達人內線交易案,日前第二審宣判,除小S老公維持一審無罪外,所有被告刑期全數減輕,亦皆以緩刑對待。凡此結果,再次暴露出現行內線交易罪於適用上的大問題。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刑為三到十年,並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甚至根據同條第二項,若不法獲利超過一億元,還可處以七到十五年徒刑,及得併科二千五百萬至五億元罰金。故若能對內線交易採取重刑,必能產生一定的威嚇效果。 只是重刑、重罰的嚇阻效果,乃是以有效率的訴追與高定罪率為前提。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或與其關係密切者,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更須在此消息已經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為相關股票的買入或賣出,才足以該當內線交易罪。由於法條所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或消息明確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易成為涉案者得以爭執與狡辯的空間。如被告動輒可以消息已經媒體披露或來自市場傳聞,甚或對於股價無重大傷害等,來為免除罪責之理由。 此外,由於此等內線情事,大多涉及企業內部的營業機密,實難為外人所知,再加上現行法條又有訊息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的沉澱期間限制,若檢察官未能迅速為證據搜索,相關人等就可輕易為串供或滅證,甚至為脫產或洗錢等行為,致使證據的找尋陷入困境,即便起訴,恐也難於定罪。 更糟的是,就算犯罪行為已經證實,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四項,只要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就算非屬真心誠意,被告亦可獲得輕判或緩刑,則欲利用重刑來防制內線交易的刑事政策,必將因此落空。 也因此,胖達人案的判決不過是反映出,現行內線交易難以定罪、難以重判的冰山一角,立法者如何讓犯罪要件明確化,勢必為當務之急。又檢察官面對此等案件,不僅得迅速為證據保全的動作,更得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來與涉案不屬重大的內部從業者進行認罪協商,以使其吐露真實,才能有效訴追坑殺眾多小股東且獲取暴利的不法者。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6-12-30
特赦陳前總統的法律障礙

特赦陳前總統的法律障礙

  有民眾拍攝陳前總統散步的影片且上傳至網路,再度引發其是否已經健康,致得停止保外就醫的議論,對於特赦陳前總統的呼聲再起。而關於特赦與否,雖屬現任總統專屬的特權,卻因現行法制之規定,以致可能出現行使的障礙。 依據憲法第四十條,總統雖有大赦、特赦與減刑之權,但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針對全面性的大赦或減刑,須由行政院會議決定,並由立法院議決,故總統真正擁有的特權,實則只為不受行政權與立法權箝制的特赦。 而根據赦免法第三條,受罪刑宣告經特赦者,除非情節特殊,致得將罪刑宣告為無效,否則,僅能免除刑之執行。此與大赦依據赦免法第二條第一款,明文罪刑同時失效,有很大的不同。又在此條文中,並無如赦免法第二條第二款,即大赦之效力,亦及於未受罪刑宣告者的追訴權消滅之規定,以致產生對尚未確定案件可否行使特赦的爭議。 若按照法條文義來解釋,既然特赦效力原則上僅能免除刑的執行,自應以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為行使對象。依此而論,陳前總統因有多起案件尚未確定,且處於停止審判的狀態,蔡英文總統就算行使特赦,也無法及於這些案件。甚且將特赦用之於未確定的案件,不僅是以總統的特權來取代法官的審判權,似乎也是一種有罪推定,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一個可以解釋的空間,或許在於憲法與赦免法,對於總統的此等特權,只規定法律效果,卻未有明文要件與範圍,則關於特赦的對象,就無法排除繫屬於法院,甚至尚未被起訴的案件,致可以追訴權消滅為由來為赦免。只是動用特赦,乃是對司法權的否定,於現今,到底是用以為法外開恩之工具,抑或是用之於翻轉個案不正義的手段,肯定無法畫出一道清楚的界線。 尤其以扁案來說,在整個刑事程序瑕疵重重,且一再暴露司法人員的恣意與專斷下,陳前總統到底是罪有應得的貪污犯,還是政治迫害的犧牲者,實也令人感到模糊與懷疑。也因此,關於特赦與否,最終恐非決定於法律,而是主事者的權力意志。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6-11-03
馬英九逃得了教唆洩密罪?

馬英九逃得了教唆洩密罪?

  台北地院將於十一月初傳喚前總統馬英九,以查明其是否觸犯教唆洩密罪。由於黃世銘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馬前總統似難逃教唆犯的究責,惟果真如此? 針對九月政爭所造成的洩密案,立委柯建銘於二○一三年對馬前總統提起自訴,只因總統豁免權之故,才拖至現今進行實質審理。而不管是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個人資訊保護法的洩密罪,法定刑為三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皆非屬重罪,若被告坦承犯行,必會被處六個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甚至獲得緩刑。只是以馬前總統的個性及曾位居九五之尊,認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故在不認罪的前提下,要獲判無罪,就得提出免責之理由。一個可以突破的點,或在於特偵組對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一事,查無刑事不法,致僅有行政懲處之問題,則檢察總長向總統與行政院長報告的行為,就不違偵查不公開,反更符合行政一體的精神。惟只要案件未經偵查終結,是否為刑事不法,尚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檢察總長擅自認定為行政不法,並主動向行政首長報告的作為,既嚴重破壞偵查不公開原則,更使該絕對獨立的檢察權行使,自甘淪為政治鬥爭的工具。也因此,法院於黃世銘案裡,即嚴厲斥責被告的此等行徑,馬前總統於自己的案件,若又主張同樣的理由,實無太大的助益。 不過馬前總統似被定位是幕後的角色,而因刑法的教唆犯,必須是對特定事務為唆使,若僅是叫檢察總長去找行政院長,致無要求具體內容的報告,欲成立教唆洩密罪,似乎就有困難。只是馬前總統乃指示黃世銘向江宜樺院長報告兩次,以釐清關說情事,要說無明確的教唆,實難以圓說。 所以馬前總統欲脫免罪責,機率似乎極低。但值得關注的是,在其當北市長任內所涉及的特別費案,法院曾以特別費的法規範不明確,致使被告欠缺不法性認識為無罪之理由。依此而論,馬前總統針對洩密案亦未嘗不可以,對偵查不公開及關說不觸刑法等法律認知之不清,而以刑法第十六條,即欠缺違法性意識來阻卻罪責。只是如此的抗辯,卻又與其法律博士的頭銜相扞格,致顯得突兀與詭異。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6-10-23
採陪審或參審制的迷思

採陪審或參審制的迷思

  不管陪審或參審,都是導入民主參與,打破法官壟斷審判的制度設計。圖片來源/CALI, Flickr, 20161017 司法院院長提名人許宗力,針對台灣未來將採行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雖然認為不會違反憲法第80條的法定法官原則,但到底採的是陪審制,還是參審制,他卻認為,由於我國屬大陸法系,故短期內採行參審制較具可行性。關於如此的見解,不僅過度簡化,恐也陷入陪審、參審絕對兩立的迷思。 陪審與參審,不是你想像的樣子 一般而言,所謂陪審,乃是由平民所組成的陪審團來決定被告有罪、無罪,並在有罪時,由法官單獨進行量刑。至於所謂參審,則是由平民所選出的參審員與專職法官共組合議庭,並共同決定有罪、無罪及量刑。由於採陪審制的英美,和採參審制的法德,剛好是海洋法系與歐陸法系的代表,因而有前者必採陪審、後者必採參審的二分法見解。 然而來到21世紀,由於全球化的趨勢,所謂海洋法系與歐陸法系的區別,已趨向模糊。如以刑事司法來說,大陸法系採取職權主義,與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有著明顯區別;但在二次大戰後,日本因受美國佔領之故,就走向當事人主義。又像義大利與台灣,則分別在1989、1999年,進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變革。而這種融合的現象,也反映在陪審與參審制。 以歐陸來說,採取最純粹參審制的國家,實不多見,無寧說,各國都有自己的特色。如以歐陸最早採行人民審判制度的法國來說,就僅適用於所謂重罪法庭,且由三位法官與九位平民參審員組成,評議與評決則採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決;至於平民參審員的選任,則與英美的陪審員選出相同,即以案件為單元,藉由隨機產生及篩選程序,選任九位正式參審員及若干候補者。 至於德國的參審制,其適用範圍不限於重罪,但參審員人數只有兩位或三位,且僅第一、二審皆有之。參審員的候選名單由政黨及公益團體推薦,故較傾向於菁英主義,與法國的普遍性有別。 至於歐陸其他國家的參審制,只能說是較傾向於法國或德國;但也有如丹麥,在一般案件採參審制,但在重罪案件採陪審制者。更特殊的還有比利時,在重罪審判時,雖由三位法官和十二位平民組成合議庭,但在有罪、無罪評議時,卻由十二位平民來決定。有罪若無法過半,一律得判被告無罪;若有罪過半,如七比五,三位法官才會加入評議。決定有罪之後,則由法官與平民共同決定刑期。這些國家情況,很難說是參審或陪審。 移植新制不能硬套,必須斟酌國情 至於英美,也有不同的發展特色。如過往普遍存在的大陪審制度,即起訴陪審,英國早在1946年就廢除了,美國卻仍有部分州採行。而日本在二戰後,採行的檢察審查會,也有大陪審團的影子。至於傳統上,陪審員不參與量刑,也逐漸被打破,尤其針對涉及死刑的案件,美國某些州已開放給陪審團做死刑、無期徒刑之決定,也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支持。此外,陪審員原本不得在法庭詢問證人、鑑定人等,但在俄羅斯、烏克蘭等屬舊蘇聯的國家,也開放給陪審員直接詢問,這就使陪審、參審的界限,更加模糊。 所以,將陪審、參審做絕對的二分法,顯然忽略了各國自己的特色與特性。尤其是任何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總要能適合本國的社會結構,這正反映在歐陸國家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故認為移植參審比移植陪審容易,既完全忽略各國的特色,更無視於法制的移植並非易事,實為過度簡化了問題。 這幾年,常有指稱某國採陪審制或參審制比較好或比較差的論述,令人覺得好笑。台灣連陪審或參審的第一步都還沒踏出,哪有資格批評外國制度的絕對好,或絕對壞呢?如此論調,只凸顯其狹隘心態。就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而言,台灣現在連幼稚園程度都還不到,最好還是虛心了解與學習他國制度,而不是自以為是的盲視與盲從。
吳景欽 2016-10-18
郭瑤琪案真能走過風雨望青天嗎

郭瑤琪案真能走過風雨望青天嗎

  綜觀郭瑤琪案,用以認定有罪的基礎,皆是法院採擇對被告不利的片段證據,而當對證據的證明力有所懷疑時,卻又採取罪疑惟重;凡此種種,凸顯司法亟待改革之必要與迫切性。圖/民報組圖   前交通部長郭瑤琪遭判刑八年,雖於今年初獲得保外就醫,但近來其根據自己案件所出版的新書,即「走過風雨望青天」,詳細描述此案的歷程,致暴露出台灣司法強調罪疑惟重的陰暗面。 在刑事審判裡,若法官對於證據是否能證明犯罪事實有所懷疑時,就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此稱為罪疑惟輕,而成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的無罪推定原則,於案件審理時的最重要表徵。惟高等法院針對郭瑤琪案,認定收賄與否的事實,即茶葉罐內放有二萬美金的依據,竟是備受爭議且疑點百出的監聽譯文。因於案發當時的法制,監聽票並非由法官決定,而是由檢察官自行核發,監聽遭濫用就屬無法避免。 甚且在偵查實務裡,藉由監聽A案來掛線聽B案,即他案監聽的情況,不僅於郭瑤琪案裡出現,也在2013年九月政爭裡,被發揮到了極致,而造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改採一案一票、原則禁止他案監聽的改革。但如此的修法,是否真能杜絕監聽被濫用,甚至成為政爭工具的弊病,就有帶時間的考驗。 尤其在長期監聽之下,所得的資訊必然非常的龐雜,但執法機關只會提出對被告不利的部分為證明,這不僅是片段之詞,更屬一種恣意選擇,則此等證據就只能算是傳聞,而難提出於法庭之上。惜審理郭瑤琪案的法官,不僅未加排除,更僅以譯文的隻字片語,即來判斷確實有收受二萬美金之事實,實屬以偏蓋全。 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新書「走過風雨望青天-郭瑤琪冤判八年奇案」新書發表會,與會人士力挺郭瑤琪非常上訴。圖/郭文宏 此外,法院據以認定有罪的另一證據,即是來自於證人,即行賄者的供述,惟針對具有關鍵證據的茶葉罐,其乃是在調查局不斷提示證物的情況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有諸多矛盾,則如此的證詞,實是在偵查機關的誘導下所為,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竟認為,證人與被告無冤無仇,故不至於誣陷,並以監聽譯文中,證人有要被告注意茶葉一事,即來認定罐內必有美金一事,而成為判決被告有罪的最重要證據,此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 即便郭瑤琪案判決的瑕疵重重,但要藉此翻案的可能性,卻也有相當高的難度。以非常上訴來說,由於全國僅有檢察總長可為提起,則在此案乃是由下級檢察官所起訴,若提起非常上訴,也代表檢察官涉及刑法的濫權訴追罪,這正試煉著檢察總長,是否自律自清的決心。其次,就提起再審來說,雖然於去年一月,刑事訴訟法修正放寬了再審門檻,即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的要件加以放寬,也明文所謂新事證,不僅指的是判決確定前已發現未調查者,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出現的事實與證據,故就郭瑤琪的冤罪翻案,似能因此展開。惟法律雖修正,但任何法條的解釋與試用還是人,且法官若允許再審,也等同賞自己同僚巴掌下,此等非常救濟途徑,雖不能說堵塞,卻也顯得遙不可及。 綜觀郭瑤琪案,用以認定有罪的基礎,皆是法院採擇對被告不利的片段證據,並以所謂常理、常識來臆測與拼湊整起案件的事實,而當對證據的證明力有所懷疑時,卻又採取罪疑惟重。凡此種種,已使證據裁判法則完全遭破滅,更使無罪推定原則成為空談,也凸顯司法亟待改革之必要與迫切性。
吳景欽 2016-09-27
蓮舫的雙重國籍與一中矛盾

蓮舫的雙重國籍與一中矛盾

甫當選為日本最大在野黨「民進黨」黨魁的蓮舫,在選舉過程中爆出擁有日本與台灣雙重國籍的爭議。面對於此等疑問,由於涉及誠信問題,必成為蓮舫競逐更高位的隱憂。 蓮舫以「台灣之女」的身分,當選日本最大在野黨「民進黨」的黨魁。(路透社) 在1985年之前,日本對於國籍的認定,乃採取父系血統優先主義,而蓮舫雖於1967年在東京出生,母親也為日本人,卻因父親為台灣人之故,自然被認定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也拿有我國護照。但在1985年,日本國籍法修正,基於平權原則,改採父系或母系血統主義,蓮舫因此取得日本國籍。 不過,由於日本是採單一國籍主義,故根據其國籍法第14條第1項,擁有雙重國籍者,必須向法務省提出所謂選擇國籍的宣言,若於一定時間內未選擇,將可能因此喪失日本國籍。故蓮舫在取得日本國籍時,可以合理推斷已向日本法務省做出選擇日本籍之宣言,既然如此,中華民國國籍就會因此喪失才對,怎還會有雙重國籍之疑義? 唯基於本國主權不及於他國之理,選擇日本籍,不代表他國國籍就會因此喪失,也因此,日本國籍法第16條第1項才規定,雙重國籍者一旦選擇日本籍,必須盡一切努力來脫離外國籍。而根據我國國籍法,不僅承認雙重國籍,且依據第11條第1項第5款,滿二十歲而取得外國籍者,仍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依此而論,蓮舫很明顯在過去皆未積極向我國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致使雙重國籍的困擾一直存在。 而會造成如此的結果,到底是蓮舫所說的記憶混亂、對日台法律的不熟悉或無知,抑或是說謊、欺瞞,實也難搞清楚。縱使仍順利當選黨魁,卻也成為未來爭取首相之位的絆腳石。 蓮舫於2013年曾到台南白河尋根,賴清德稱讚她是台南之光。(市府提供) 目前,蓮舫已向我駐日代表處提出喪失國籍申請,也正式公開謝罪,惟此過程中,其曾向記者說出「在日本官方仍維持一個中國原則下,哪來雙重國籍之問題」以回應各界批評。如此的話語,與後來媒體所報導的「台灣不是一個國家」,或許不能劃上等號,卻也暴露出日本政府對台灣地位認定的模糊性,更突顯台灣之女為了實現政治理想,所必須做出的現實抉擇。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6-09-21
兆豐還在隱瞞甚麼?

兆豐還在隱瞞甚麼?

  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裁罰一.八億美金,並被嚴厲指責兆豐高層對法遵機制及美國相關法規的忽視。而兆豐金卻在第一時間稱,是因退匯亦須加以申報的新規定,才會有疏忽未報的情況,這似乎隱含有因美、台法制不同,致誤觸法律之意。但如此說辭,實令人無法接受。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違反者,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依據行政院金管會所頒佈的申報辦法,此一定金額就規定為五十萬元以上。 又為了防止洗錢者採取分次提存,以規避一定金額的申報,根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要求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的交易,亦得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申報。而行政院金管會亦在申報辦法裡,詳列了疑似洗錢之情狀,以使金融機構能有明確的標準為依循。更重要的是,被懷疑為洗錢者,即便交易未完成,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仍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申報。 故以此次兆豐事件來說,於五年間,竟有兩、三百筆匯至巴拿馬分行的帳戶遭退匯,其中有九十多筆未申報。兆豐的解釋理由,是認為未完成交易,故無庸申報,且以美、台法制不同來為辯解。但問題是,此等情事即便發生在我國,依據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亦得向調查局為申報,美國與我國法制,並無不同。若果如此,就讓人懷疑,兆豐高層不僅是對美國法制的忽視,對於台灣法制的無知,更到了無以復加的地步。 即便對法規的無知到了極致,但如此頻繁且密集的退匯筆數,兆豐高層難道毫無警覺性,抑或是有難言之隱?尤其是身為主管機關的財政部與金管會,時任官員於現今,仍堅稱毫不知情,是否在掩飾更大的犯行,雖不得而知,卻難逃監督怠惰、尸位素餐之指摘。凡此種種,皆亟待檢察機關儘速偵查與究責,免得最終又是由全民買單。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2016-08-26
國民黨提起釋憲之障礙

國民黨提起釋憲之障礙

國民黨團大會。吳貞慧攝        吳景欽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立法院終於通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政黨不當財產條例》),綠營稱是人民的勝利。只是面對過去黨國不分所造成的不公不義,往往得打破現有的法律原則,如採取不利溯及、不利推定、舉證責任倒置,甚至排除請求權與取得時效之適用等等,才足以進行所謂轉型正義,卻因此碰觸到《憲法》的紅線,這也是國民黨據以抗爭的理由。惟真要提起釋憲,其難度卻也不低。 國民黨聲請釋憲的利多,或許在於大法官人選的分布。因在10月前,蔡英文總統雖會提名包括司法院正副院長在內的7名大法官,但仍有8位大法官是由馬前總統所提名。這也代表,只要能夠釋憲,國民黨似乎就佔有先天的優勢。 惟將大法官對釋憲案的決定連結到提名者,並為其貼上意識形態的標籤,不僅缺乏實證資料之支持,亦完全否定大法官所該保有的獨立性與中立性,致對司法造成相當大的戕害,故此種聯想,就只能是種臆測。更何況,國民黨能否於短期內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也是個問題。 若國民黨想在第一時間提起釋憲,並因此要求大法官為暫時性處分,以先行凍結《政黨不當財產條例》的效力,即是藉由黨籍立委之力量。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必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才符合釋憲門檻。而因目前國民黨立委僅有35席,尚差3席,在其他政黨幾乎不可能為之作嫁下,此聲請途徑也就因此被堵塞。 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法人或政黨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且窮盡一切法定救濟手段,亦可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惟依《政黨不當財產條例》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須在條例施行1年內申報財產,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才得依條例第26條,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在連續處罰5次後,直接推定為不當黨產。 也因此,國民黨至少要到明年8月以後才可能面臨處罰,致有具體權利受侵害。且就算其被處罰鍰,甚至財產被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取回或追徵價額,因依《不當黨產條例》第16條,仍須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且經高等、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後,方具有聲請釋憲之適格。而如此的行政救濟走完,實也不知要到何年、何月、何日。 不過,由國民黨提起釋憲的難度,卻不代表其不當黨產的處理,就可順順利利。畢竟,長達70年所累積的不正利益,實不可能在短短數年內被迅速解決。
吳景欽 2016-07-27
逮人宣告一國兩制的破滅

逮人宣告一國兩制的破滅

香港銅鑼灣書店創辦人林榮基開記者會說明去年自己於深圳遭拘捕的無理過程,由於此書店人員陸續失蹤,面對如此迫害人權的情境,已使一國兩制、五十年不變的期待,完全破滅。 銅鑼灣書店店長林榮基在港開記者會公開遭拘捕過程,引發譁然,香港民眾聚集「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表達對中共蔑視人權的不滿。(AP) 根據一國兩制的精神,香港雖然在1997年回歸中國,卻可保留英國統治時期的法律與制度,時間長達五十年。而這種精神,也反應在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2項,即中國的法律只要沒有特別列在基本法附件裡,就不能適用於香港。 也因此,在香港販賣中國所禁止出版,如反政府或反國家領導人的書籍,雖可能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3、105條,即最高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有組織策劃分裂國土、顛覆國家政權等罪,卻因中國刑法並非屬於例外可適用香港之法律,故此種專門壓制異議分子與控制人民思想的統治性刑罰,實不能用以對付香港人民。 惟依據中國刑法第7條第1項,中國公民於領域外犯罪,只要是最高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仍為其刑法效力所及。而香港雖為特別行政區,屬領域外,又因非為獨立國家,則中國基於屬人主義,行使刑事管轄權,成為逮人的正當化理由。但如此恣意解釋與適用法律的結果,香港政府卻一直未能向中方提出嚴正抗議,更未敢於要求立即釋放所有遭拘禁與逮捕的人士,若一再重演,將會變成慣例,甚至是默示同意中國對香港的刑罰權,所謂一國兩制,就注定是虛幻。 而台灣,不管於法律、於現實,都不受中國的統治與管轄,但2009年所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我方雖認為此為拋開主權爭執、只講刑事司法之互助,且一直被過去的執政者拿來為兩岸協議的典範,殊不知無論是對岸刑事法學者的相關論述,抑或從官方文件來看,都顯示此協議僅屬一種「區際」的司法合作,台灣也就與港、澳處於同一地位。今日香港人所受到的非人權對待,難保哪一天也會發生在台灣人身上,這或許也是我們對於此等事件,必須加以關注與聲援的原因。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吳景欽 2016-06-23
又是辜仲諒 又是特偵組

又是辜仲諒 又是特偵組

  中信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辜仲諒因涉及境外掏空案,遭檢方調查與搜索。由於此案的手法與紅火案有著極高的相似度,又讓人想起此案與扁案的關連。 辜仲諒因紅火案而遠走日本,卻在二○○八年扁案爆發後,特偵組為了拼湊陳前總統海外帳戶的金錢總額,尤其是要證明龍潭購地案的不法所得,特別派檢察官至日本與辜商談,勸說其回台咬扁,並以不向法院聲押為交換條件,得以使其回國。 而辜仲諒也在檢察官循循善誘之下,將紅火案的所得指向是行賄扁家的金錢,致成為龍潭購地案被判有罪的重要關鍵。孰料,辜仲諒因紅火案遭台北地院重判九年有期徒刑之後,於二○一一年對外全盤托出,回台作證乃受特偵組指示的過程,讓人驚訝身為全國最高檢察機關的特偵組,竟使用教唆偽證的手段,只為入人於罪。 惟如此不堪,甚至可能涉及犯罪的行為,當時的檢察總長黃世銘雖煞有介事,交由特偵組調查,但可想而知,在檢察官適時發揮「檢察一體」的精神下,此案也以查無實證,以簽結為終。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陳述若屬虛偽,被告即能聲請再審,故陳前總統似可依辜仲諒的說詞,來提起非常救濟。只是依此條文第二項,須虛偽陳述被判決有罪確定,才得以提起再審,但在特偵組針對此偽證情事,乃以簽結為之,而根本不可能判決有罪、無罪下,列為陳前總統入監服刑第一罪的龍潭購地案,實也難以翻轉。 不過,在去年一月刑事訴訟法修正時,放寬了再審門檻,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只要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者,即可聲請再審,而無須以證人陳述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故關於龍潭購地案,或可依此再求翻盤之機會。 更值深思的是,由辜仲諒紅火案所牽扯出的扁案,就讓人嚴重質疑特偵組,有否繼續存在的必要。甚且在這八年來,特偵組的公正性已備受質疑,更曾在馬王政爭時,自甘為政治人物的棋子,實早該修法廢除此機構,而讓檢察權回復正常體制的運作。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吳景欽 201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