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長林明溱候選資格爭議大!

 

【專文】南投縣長林明溱候選資格爭議大!
民進黨李文忠(右)陣營的總幹事、前立委湯火聖向縣選委會檢舉:對手林明溱(左)曾犯刑法「賄選罪」經二審判決有罪確定,依選罷法第26條消極資格限制,不得登記為民選公職候選人。(翻攝自民眾網,民報合成)

南投縣長選戰屬台北巿、台中市以外的「二級戰區」,藍綠兩陣營拔河賽,目前以代表國民黨的林明溱民調稍為領先,但在調查誤差範圍之內。在此關鍵時刻,民進黨李文忠陣營的總幹事、前立委湯火聖向縣選委會檢舉:對手林明溱曾犯刑法「賄選罪」經二審判決有罪確定,依選罷法第26條消極資格限制,不得登記為民選公職候選人。林明溱則反擊說,該賄選案是有判刑確定,但緩刑2年,緩刑期滿視同無罪,當然可以登記候選縣長。

這件罕見的「縣長候選資格案」,表面上看起來像是候選人間的「小攻防」,但仔細探究,問題卻很大。因為牽涉到法律白紙黑字的規定,且其法理層次之高,不是行政命令之低階,而是可以上至大法官釋憲或統一法律見解程度,非一般選舉紛爭可比擬。

以實際而言,若選委會採取了選罷法「從嚴」的看法,那林明溱勢必因違反選罷法第廿六條,而喪失候選條件,反之則可繼續競選。問題的關鍵在於選罷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賄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不得再參選,等同犯第一款內亂、外患,第二款貪汚、妨害投票自由等罪一樣。且均無「但書」(例如緩刑、易科罰金....)可排除在外的例外規定。

林明溱於2002年競選縣議員時、以大同醬油膏605瓶禮盒及186張提貨券等賄選,經一、二審均判決有罪-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正符合選罷法26條賄選判決有罪,不能再參選的消極資格限制。林明溱雖以他有獲「緩刑」,而緩刑期滿即視同無罪來辯解,並擧2007年他選立委時,其候選資格曾獲中選會審查合格,故此次縣長候選資格亦無問題。

林明溱面對李陣營的檢擧,顯得「氣急敗壞」,揚言他已準備好資料,將控告李文忠「意圖使人不當選」,犯了選罷法規定,「喜歡坐牢就去坐牢」,「讓他成為第一個坐牢的南投縣長候選人」。不過,林明溱顯然氣昏了頭,沒有細究法令規定,因為選罷法第104條<誹謗罪之處罰>:「意圖使人當選或不當選,是要「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謡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為犯法的前提要件。李文忠競選總部總幹事湯火聖,以法院「判決事實」向選委會檢擧林明溱曾犯賄選罪,經判刑確定,符合選罷法第26條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但選委會如准予登記候選並審查通過其候選資格,是否有違選罷法?

湯火聖等以法院判決書提出之檢擧,完全沒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如何構成誹謗之罪?競選雙方應做之事,是待縣選委會報中央選委會做出裁定。若有不服者,還可以走訴願、行政訴訟之途,若覺得緩不濟急,可透過立法院立委總額之三分之一立委連署,移由司法院大法官做釋憲或統一法令解釋。解釋文若遲於12月25日當選人就任以後才出爐,但對落選者有利的話,可以據以提起「訴訟無效」之訴......,總而言之,此案相當複雜,非林明溱一句「緩刑期滿無罪」就可解決一切。

據一位曾任中選會主委的高層人士認為,若候選人被判賄選罪確定,就已喪失以後之候選資格,緩刑或易科罰金與否,與之無關。筆者亦請教多位退休法官及現職律師,均贊同此說,可見中選會當年准林明溱候選立委,是否「正確」,不無疑問。而且中選會之決議並非「鐵律」,永遠不能改變。但如中選會挾某方面「人頭多數」,而堅持緩刑期滿或易科罰金者,仍可候選,那選罷法26條前三款禁止候選的「帝王條款」,將出現大漏洞。

雖說中選會是獨立選務主管及辦理機關,但不諱言多少會受政治影響,此個案正是考驗的機會,全國人民都要睜大眼睛看。如解釋令人不滿,還有訴願、行政法院,另外,大法官除有釋憲功能,亦有統一解釋法令見解之權責,此事事關重大,馬虎不得。

 

< 資料來源:民報引用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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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伯仁

王伯仁
資深退休記者。主跑省議會及省政新聞20餘年,著有「看千帆過盡~一位省政記者的憶往」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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