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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教育部長上一堂刑事訴訟法課

給教育部長上一堂刑事訴訟法課

如果部長確實想釋出善意,光是在告與不告上面打轉,也同樣是無效的。 作者:孫健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據報載,對於723闖進部長室的學生們,教育部長吳思華表示,如果願意承認行為脫序,不告十八歲以下學生。或許部長自以為是在釋出善意,又或許像反課綱人士所批評,這骨子裡是威脅,然而,就法論法,這種說法在法律上既行不通,也毫無意義。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是犯罪事實的申告,只要提出(告訴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有參與者都將成為被告;同理,撤回告訴,就是將原本申告的犯罪事實撤回,而一旦犯罪事實撤回,撤回的效力也會及於所有參與者。 這樣一來,如果部長堅持提告,凡是當天進了部長室的,不管有沒有滿十八歲,通通都會成為被告;同樣地,如果部長事後又好心的撤告,不管對於學生、休學生還是社會人士,先前的告訴都會喪失效力,結果跟沒告過是一樣的。 因此,如果願意承認行為脫序,不告十八歲以下學生云云,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行,理由前面已經說過了:要告,就得全部一起告;要撤,就得全部一起撤,不問有沒有十八歲,也不問是不是學生。 說來恐怕更難堪的是,即使部長不告,當天闖入部長室,未滿十八歲的學生們,也免不了一場官司。這是因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法律上稱為「少年」,少年若有犯罪嫌疑,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的啟動,不以被害人的告訴為要件,就算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害人不追究、不提告,少年法庭仍有介入的權力與職責;在警方已經逮捕、移送的狀況下,少年法庭應該已經立案,不管告或不告,法院都必須把程序走完。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目的,不在審判、懲罰少年的犯罪行為,卻是要找出需要輔導或矯正的少年,並給予適當的輔導或矯正。更簡單地說,原則上,對於少年,少年法庭不是要罰他,卻是要教他,而輔導或矯正有無必要,跟被害人有沒有提告,其實沒有太大的關係。 既然如此,如果願意承認行為脫序,不告十八歲以下學生云云,其實在法律上一點意義都沒有。就算不告,少年法庭的程序還是照走無誤;假若真的提告,檢察官也只能把案件送回少年法庭,多這麼一道移送程序,徒增司法資源浪費而已。 反課綱一方認為,部長所謂不告十八歲以下學生是一種威脅,但就算是威脅,它也是無效的威脅;相對地,如果部長確實想釋出善意,光是在告與不告上面打轉,也同樣是無效的。至於怎樣才能有效地釋出善意,這不是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可以回答的──這應該去問問守在教育部前面的同學們才對。
孫健智 2015-08-04
誰拿清國劍斬台灣人

誰拿清國劍斬台灣人

    孫健智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在學運案件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引用欽定大清刑律與德國《刑法》,據以主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沒有違憲。從法學方法來看,前者是立法/歷史解釋,後者是比較解釋,講得更白話點,檢察官只是要講「很久以前就有這種規定」,而且「法制先進國家也有這種規定」,可見「沒有違憲的問題」。  對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合憲性,檢察官的論理,形式上是本格派的法律解釋方法,實質上的理由充不充分,是另一個問題(筆者當然認為是完全失敗的)。就連黃國昌研究員的選任辯護人、鄭深元律師也都為文指出:「檢察官是在作立法之歷史解釋,係正常法律解釋方法,無須大驚小怪。」至於引來民眾嘲諷、訕笑與憤怒,說穿了,與字裡行間所出現,帶有中國意味的符碼不無關聯。 種種象徵中國的符碼,加諸於台灣人身上,宛如枷鎖,亟待掙脫,這樣的情緒有其正當性,身為台灣人,筆者也感同身受。只不過,換掉符碼本來就未必容易,改變思維也必定更加困難;只不過,除了撕毀符碼(美其名為「正名」)之外,如果沒有真正反省過我們所知道的中華文化,「台灣人」這個認同,就不會有實質內涵可言。 同樣以刑事案件為例,近來幾次隨機殺人或虐童致死事件發生後,「治亂世用重典」的聲音不絕於耳:要死刑、要凌遲、要斬首示眾,超越統獨,更超越藍綠。但請容我提醒,這句話本身出自中國的經典《周禮》,不曉得看到「大清」就開槍的人,對「周」又有什麼感覺? 姑且不論其出處,「治亂世用重典」的說法,將犯罪的原因歸結於犯罪人主觀上的惡性(他就是壞),並訴諸刑罰威嚇(打到他唉不敢),然而,根據當代社會科學的研究成果,在個人的惡性之外,犯罪尚有其社會、經濟、文化上的原因,不思追本溯源、對症下藥,只知道一味加重刑罰,無異於放任更多犯罪的發生──這不正是老一輩的台灣人所說的「嚴官府,出厚賊」? 不能拿清國劍來斬台灣人,這誰都知道,可是手上的劍要丟掉,心裡的劍更要化掉。 看到「大清」兩字就隨之起舞,卻緊抱著落後的中國刑典思想而不自知,在二十幾年的民主化、本土化之後,還看到這種現象,只能說,十分遺憾。
孫健智 2015-07-26
裝模作樣的食安修法

裝模作樣的食安修法

 食安風暴,在新的地雷不斷引爆之際,民事賠償的問題悄悄浮上檯面。消費者如何證明自己因為黑心食品而受有損害?分散各地的消費者,如何集體求償,以節省程序勞費、也避免裁判歧異?如何保障消費者確實受償(而不只是在廠商脫產之後,拿到一張有名無實的判決)?在現有法令已經難以因應的情形下,這不只是司法的問題,更是立法的問題。對此,法制局版本的《食品安全衛生法》(下稱食安法)草案,設置《食安基金》,消費者拿到勝訴判決後,可以直接向食安基金請求發給款項。相較於現行法下,消費者要經歷漫長的訴訟、漫長的強制執行程序、還得面對廠商脫產的風險,這個想法具有高度的前瞻性,但在細節上,卻多有為德不卒之處:首先,依該草案第49條之2規定,發給消費者的款項來源,以在廠商該案被沒入、沒收的範圍為限。換句話說,這條規定只是把廠商本來就應該賠的錢,先交到食安基金手上,再轉交給消費者;而不是食安基金先墊償給消費者,再向廠商求償。條文看起來像是代位求償,其實只是慷廠商之慨,消費者省掉的只是強制執行程序,卻仍要面臨廠商脫產、求償無門的窘境。其次,發還款項的來源,限於沒收、沒入的財產,而所追繳的不法利得,卻不在其列;因為,法制局版草案裡,仍然沒有獨立追繳不法利得的規定,僅僅依附在沒入的不當利得追繳。刑法學者們(如林鈺雄、許澤天兩位教授)一再提醒,不法獲利的追繳並不是處罰,沒有一事不二罰的問題,應增列獨立追繳的規定,始屬公平。言猶在耳,但法制局版草案中,仍然沒有相關規定,更不可能將它列入《食安基金》的來源。顯然,老師在講,你都沒有在聽。再次,法制局版草案沒有為食安事件的賠償,設置特別侵權行為的規定,消費者求償的依據,只能回到消費者保護法上;而消保法採第7條採推定過失原則,廠商仍然可能舉證自己無過失,以圖免責──推給上游供應商、擺出被害者的姿態,這些花招仍然可以搬上法庭。法院未必會輕易接受這些抗辯,但它們至少將拖延訴訟程序、增加消費者的勞費,求償之路,仍是長路漫漫。再者,法制局版草案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計算。這項規定擬制損害金額,而是否同時推定或擬制損害的存在,法條文字上並不清楚;但要先有損害,才有損害金額可言,而最大的困難,正好在於證明損害的存在,這是因為,黑心商品造成的損害,往往不會短期間內浮現,而是長期累積的結果,換句話說,短期損害未必存在,長期損害卻又難以證明,草案裡卻沒有因應的條文。在損害未經推定或擬制的前提下,損害金額的擬制,到頭來仍是看得到吃不到。最後,損害金額的擬制,與其把金額定死,不如參考商標法上的「倍數法」模式(以侵害商標權商品單價1500倍以下計算),以下架商品單價的一定倍數作為損害金額上限,1000倍,甚至3000倍也不為過──難道臺灣人的身體健康,比不上企業的商標權嗎?國會火速立法,處理食安問題,固然可喜,但也要對症下藥,才能藥到病除;否則,殺頭生意還是有人在做,只做半套的食安修法,留下的只是更多的漏洞,以及更多的遺憾。原文刊登於:誰要半套的食安修法?(孫健智)延伸閱讀:林鈺雄:頂新不法利得不能沒收嗎?許澤天:透過他人犯罪之不當所得應予刑事沒收許澤天:官僚唬弄下的法人處罰與沒收
孫健智 201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