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模作樣的食安修法

 

食安風暴,在新的地雷不斷引爆之際,民事賠償的問題悄悄浮上檯面。消費者如何證明自己因為黑心食品而受有損害?分散各地的消費者,如何集體求償,以節省程序勞費、也避免裁判歧異?如何保障消費者確實受償(而不只是在廠商脫產之後,拿到一張有名無實的判決)?在現有法令已經難以因應的情形下,這不只是司法的問題,更是立法的問題。

對此,法制局版本的《食品安全衛生法》(下稱食安法)草案,設置《食安基金》,消費者拿到勝訴判決後,可以直接向食安基金請求發給款項。相較於現行法下,消費者要經歷漫長的訴訟、漫長的強制執行程序、還得面對廠商脫產的風險,這個想法具有高度的前瞻性,但在細節上,卻多有為德不卒之處:

首先,依該草案第49條之2規定,發給消費者的款項來源,以在廠商該案被沒入、沒收的範圍為限。換句話說,這條規定只是把廠商本來就應該賠的錢,先交到食安基金手上,再轉交給消費者;而不是食安基金先墊償給消費者,再向廠商求償。條文看起來像是代位求償,其實只是慷廠商之慨,消費者省掉的只是強制執行程序,卻仍要面臨廠商脫產、求償無門的窘境。

其次,發還款項的來源,限於沒收、沒入的財產,而所追繳的不法利得,卻不在其列;因為,法制局版草案裡,仍然沒有獨立追繳不法利得的規定,僅僅依附在沒入的不當利得追繳。刑法學者們(如林鈺雄許澤天兩位教授)一再提醒,不法獲利的追繳並不是處罰,沒有一事不二罰的問題,應增列獨立追繳的規定,始屬公平。言猶在耳,但法制局版草案中,仍然沒有相關規定,更不可能將它列入《食安基金》的來源。顯然,老師在講,你都沒有在聽。

再次,法制局版草案沒有為食安事件的賠償,設置特別侵權行為的規定,消費者求償的依據,只能回到消費者保護法上;而消保法採第7條採推定過失原則,廠商仍然可能舉證自己無過失,以圖免責──推給上游供應商、擺出被害者的姿態,這些花招仍然可以搬上法庭。法院未必會輕易接受這些抗辯,但它們至少將拖延訴訟程序、增加消費者的勞費,求償之路,仍是長路漫漫

再者,法制局版草案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計算。這項規定擬制損害金額,而是否同時推定或擬制損害的存在,法條文字上並不清楚;但要先有損害,才有損害金額可言,而最大的困難,正好在於證明損害的存在,這是因為,黑心商品造成的損害,往往不會短期間內浮現,而是長期累積的結果,換句話說,短期損害未必存在,長期損害卻又難以證明,草案裡卻沒有因應的條文。在損害未經推定或擬制的前提下,損害金額的擬制,到頭來仍是看得到吃不到。

最後,損害金額的擬制,與其把金額定死,不如參考商標法上的「倍數法」模式(以侵害商標權商品單價1500倍以下計算),以下架商品單價的一定倍數作為損害金額上限,1000倍,甚至3000倍也不為過──難道臺灣人的身體健康,比不上企業的商標權嗎?

國會火速立法,處理食安問題,固然可喜,但也要對症下藥,才能藥到病除;否則,殺頭生意還是有人在做,只做半套的食安修法,留下的只是更多的漏洞,以及更多的遺憾

原文刊登於:誰要半套的食安修法?(孫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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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三際信息站引用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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