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消費死刑犯太超過

 

北捷隨機殺人犯鄭捷被槍決後,引發社會議論,而參與此案執行的相關人等,亦相繼對外發表意見,甚至有不具教誨師身分者,向媒體侃侃而談與鄭捷接觸的種種情況。凡此行為,實已逾越法律所設下的紅線。

就指揮死刑執行的檢察官來說,除了必須確認死刑犯的身分無誤及掌控整個程序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六一條但書,在發現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亦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長再加審核,這也代表,主導執行的高檢署檢察官,乃處於防止冤罪產生的最後防線。至於是否告誡死刑犯必須真心悔過、不能死不認罪等等,就屬一種道德而非法定義務。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六五條第一項,在遇有死刑犯處於心神喪失或者懷有身孕時,就必須停止執行。故參與死刑執行的法醫,除了負有判定死亡的重大任務外,就是必須在執行前,仔細確認死刑犯是否有上述的身心情況,以免執行者違反法律的規定。至於死刑犯是否怕死、要否向被害人道歉,乃屬於受刑人自我的感受與選擇,自然也非法醫所該詢問的職權範疇。

此外,對受刑人的輔導紀錄與內容,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乃屬於個人隱私權的保障,尤其是某些專門職業者,基於社會對於此等行業的信賴,更須嚴守因執行業務所得個人資訊之秘密。也為了保障如此的信賴關係,故在刑法第三一六條,即有對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甚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從事此等職業者,除非經本人同意,否則,當其以證人身分出庭時,針對業務所得的他人秘密,亦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也因此,曾輔導鄭捷者,不管名為教誨師,還是志工,實皆負有保密義務。若僅因對象為人神共憤的死刑犯,致可肆意對外公開與發言,就視法律如無物,更減損了大眾對此等行業的尊重與信任。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法律系所主任)

<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自由廣場〉引用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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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景欽

吳景欽
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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