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總統卸任後,該限制他出境嗎?

 

馬總統卸任後,該限制他出境嗎?
馬英九執政8年,被告發或涉嫌的刑案,號稱有上百件。但能否在520以後限制他出境?恐不樂觀。(何豪毅攝20151107)

馬英九總統於台北市長任內所涉的大巨蛋案,經法務部長證實,已由檢察官偵查,致引發其卸任後,是否該比照陳前總統,立即為限制出境的爭議。惟此作為所該依循者,不應是前例、而是法律。

馬總統被告發或涉嫌的刑案,雖號稱有上百件,但有多少是實、多少是虛,卻是個未知數。以馬王政爭所衍生的洩密案來看,當時的檢察總長黃世銘雖已遭判刑確定,且法院判決亦指出馬總統有指示黃世銘向行政院長報告之事實,似乎可以成立教唆洩密罪。惟須注意的是,馬總統在卸任後,若正式成為被告,此種他案判決的記載,在性質上乃屬於一種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使用;只有相關人等出庭,並接受當事人的交互詢問,此等陳述才具有證據能力。也因此,即便黃世銘案的判決,對於馬總統可能涉及的犯行言之鑿鑿,就目前來說,也僅是他案的證據。故馬總統所涉及者,能否成立教唆犯,肯定有一番攻防。

尤其是教唆,必須有雙重故意,即教唆犯罪與使人完成犯罪之故意。若法官對於此等主觀,採取極為嚴格之認定,實也難以成罪。更何況,此罪的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並非屬於極為嚴重的犯罪。

又以被北市府廉政委員會認定事證明確的大巨蛋案來說,雖然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已有他案涉及行賄且判有罪確定,卻不能因此推斷大巨蛋案也有賄賂官員。若檢方未能有進一步的證據證明,此等臆測就僅止於茶餘飯後之話題。

不過,就算查無官員受賄之事實,但馬市府不斷對遠雄讓步,甚至將權利金降為零,致使運動園區轉變成商業中心的作為,時任市長的馬總統,似也難脫圖利之嫌。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圖利罪,除須明知違背法令及有直接、間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的行為外,更得有人因此獲得利益,才能夠成立。而因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裡,為了鼓勵企業參與,即授權行政機關有給予得標廠商最優惠租稅與融資的權力,則市府諸多有利遠雄之舉措,就游移於圖利與便民的模糊地帶,能否該當明知違背法令,實得打個大問號。

此外,圖利罪乃屬結果犯又不處罰未遂,故即便圖利證據明確,檢方仍須證明遠雄有因此獲利之事實,方能成罪。而依最高法院2013年3月的刑庭決議指出,必須扣除建造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才足該當圖利罪的所謂獲利。依此而論,在大巨蛋建造成本驚人,啟用後所帶來的龐大商機僅是基於可能性,甚且此案必然進入民事訴訟的糾纏,致成為廢蛋的情況下,可否合致獲利之要件,亦會成為疑問。若再考量行政決策乃須經多數公務員參與,就使上位者得將責任輕易推給下屬,致陷入難以治罪的境地。

雖然,馬總統是否觸犯圖利罪有著定罪的重重障礙,但大巨蛋案畢竟潛藏著藕斷絲連的官商情結,檢察官當然得積極進行調查,也成為馬總統卸任後,須為出境管制的重要理由。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被告只有在經傳喚與訊問後,檢方認有犯嫌重大且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卻無羈押必要時,才可對之為限制住居或出境之命令。則馬總統卸任後,檢方若未先行傳喚及訊問,即為目前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的出境管制,顯就是規避《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致嚴重違反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

總之,當我們在指責特偵組於扁案種種的濫權違法行徑時,卻又認為馬總統卸任後,亦該比照處理,就使法律繼續淪為政爭的工具。台灣,也永難成為真正的法治國家。

< 資料來源:民報引用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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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景欽

吳景欽
台大法律學士、輔仁大學法律博士。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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